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背景:2018年初,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吹响了向黑恶势力作斗争的集结号。2021年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随即转入常态化。不久后,《反有组织犯罪法》颁布实施,这是高悬在黑恶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也是扫黑除恶工作的尚方宝剑。至此,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对黑恶势力的高压态势,实现了冒头即打、打小打初。本文作者亲历了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涉黑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有着清晰的辨识能力。此文谈到的唐山打人案涉案人员即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组织形态之一,属于涉黑性质组织的前一个形态。
案情回顾:2022年6月7日,陈某亮(男,43岁)等4人从江苏驾车至河北唐山,与陈某志(男,41岁)等人合谋实施网络赌博洗钱违法犯罪活动。6月10日凌晨,陈某志等5人与陈某亮等4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某烧烤店聚餐饮酒。期间,2时40分,陈某志对下班后在同店就餐的王某某(女,31岁)进行骚扰,遭拒后伙同马某齐(男,25岁)、陈某亮等人,对王某某、刘某某(女,29岁)等4人进行殴打,2时47分逃离,2时55分4名被害人由120送医。2时41分接群众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民警率辅警于3时09分赶到现场开展处置工作。案发后仅四天,9名涉案人员被悉数缉拿归案,次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同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外通报“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中陈某志等人涉嫌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的审查起诉情况。检方经审查认为,陈某志等28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陈某志等人依法提起公诉。9月23日,该恶势力组织纠集者陈某志获刑24年,其他人员分别获刑11年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
问题引出:从官方通报可知,陈某志等人涉嫌恶势力组织。这里出现了一个新词即恶势力组织。对于这个新词,普通公众的认知应局限于朴素的法治认识。即使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若非新近办理了涉恶案件,恐怕对这个词汇也不是特别熟悉。今天,我跟大家说说一下恶势力组织这个新词。
2018年初,中央下发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紧接着,“两高两部”联合颁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文第14条对恶势力这个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即恶势力也是一种犯罪组织。该条第二款明确赋予司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可以援用“恶势力”的表述。这实属立法、司法、执法史上第一次。
《指导意见》第15条确立了另外一个概念,即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也就是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伊始,中央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纲领性文件《指导意见》规定了两种恶势力形式,为以示区别,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将之概括为“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二者都是恶势力的表现形式,区别在于后者至少实施了三起犯罪,而前者是指三起违法犯罪(实践中把握的标准为至少一次构成犯罪)。同时,后者还要求三人同时实施三次犯罪,前者至少要求两人同时实施两次违法犯罪,也即前者的三人可以相互串,如甲乙丙三人恶势力团伙,可以是甲乙共同实施A行为,甲丙共同实施B行为,乙丙共同实施C行为。这看似有点绕,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引起了不少的困惑。但有一点明确,就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对成员、行为有着严苛的规定,恶势力团伙则相对较为松散。
从法律特征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要求的恶势力组织,而恶势力团伙则相反。与之相应的是,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二者也呈现出较大区别。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犯罪组织所有的罪行承担责任,而不问该人是否实际知晓、参与、指挥该具体罪行。恶势力团伙成员,不论什么身份,都只需对自己实际参与、实施的罪行承担责任。
此次检察机关通报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这个概念与专项斗争期间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或恶势力团伙有什么区别,是否就是后二者的上位概念呢?其成员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何区别?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束以后,扫黑除恶工作步入常态化,同时国家层面的立法工作也在加紧进行着。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这样,就开宗明义确立了恶势力组织这一概念。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概念的涵义,《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从这个规定看出,《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规定基本等同于《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表述。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并未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这个概念,但也未明文废止《指导意见》的适用。那么,应该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所称的恶势力组织是包含了《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两种恶势力形态,即恶势力组织为上位概念,下含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形态。
在厘清了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后,回过头来看,2022年8月29日河北检察机关通报的陈某志恶势力犯罪组织案。通报里提到,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12年以来,陈某志等长期纠集在一起,在唐山市等地涉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寻衅滋事等刑事犯罪11起,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行政违法4起,逐渐形成了以陈某志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组织。该恶势力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种种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通报里仅提到陈某志等人恶势力组织,而未明确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因为新闻通稿毕竟不同于起诉书,所以没有过于详细认定以及论证各成员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符合司法机关新闻通稿的模式。
但是,从《指导意见》以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来看,要进一步明确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等各层级成员的刑事责任承担范围,仍然有必要对陈某志等人恶势力组织的具体形态予以区分。在这个意义上来看,《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检察机关通报,陈某志等人恶势力组织实施了11起犯罪、4起违法。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种掌握的标准,陈某志等人恶势力组织无疑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而陈某志理应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应当对以上所有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他各人按照其参与的具体违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随着案件审理的推进,该案已于当年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9月23日公开开庭宣判。在全国人民的关注之下,该恶势力组织涉案人员均得到法律的严惩,全国人民无不拍手称快,该案也办成了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实现了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作者简介:贺小亮,男,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扫黑办专职副主任。湖南四方信息科技研究院(特邀)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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