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两问】
一问:如果一个劳动者受到伤害,却拿不到他的血汗钱和他应得的补偿,那么这个社会,还能和谐吗?
二问:如果一个司法工作者,却不能凭借人民赋予的权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那么这个国家,还有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希望吗?
最近,线上线下都在热炒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案结事了“、禁止”一案结、多案生“,本院也衷心的希望我们基层的人民法院能够做到。因为法院,是法律维护正义的唯一路径。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湖南XXXXXX公司与湖南怀化籍民工严纪生签订《劳动合同》,合约时间一年,约定固定工资每月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湖南XXXXXX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出国护照。于同年5月3日,湖南XXXXXX公司组织严纪生等民工离境,前往黑山共和国务工,担任钢筋工岗位(工种)工作。年底归国。
2019年3月10日,湖南XXXXXX公司再次与严纪生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合约订立时间和合约时间延续至2019年底,其它内容与前述《劳动合同》一致。
2019年5月9日,严纪生在黑山共和国项目建设工地现场工时,发生安全事故,致脾脏严重受损、两根肋骨骨折。抢救救后,脾脏被全部切除。
2019年11月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器定为七级伤残。
事发时,由于受到黑山共和国医疗条件限制,没有得到较好治疗,对严纪生身体康复产生了较严重的后果。目前仍然在家休养,不能劳动,而且旧伤时有疼痛,苦不堪言。
【民工诉求】
自2019年12月开始,严纪生与湖南XXXXXX公司就工伤补偿问题多次协商,由于某公司在办理严纪生工伤保险时,仅以3400元/月工资收入标准参保,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付也只能参照3400元/月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某公司应该按照严纪生实际工资标准办理工伤保险;湖南XXXXXX公司未按此规定为严纪生办理工伤保险,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障申请人足额享受工伤待遇。
现在湖南XXXXXX公司只同意按照参保工资标准对严纪生进行补偿,全部总额约为140000余元;而严纪生要求湖南XXXXXX公司按照实际工资10000元/月标准进行补偿,因此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争议焦点】
湖南XXXXXX公司未按照严纪生本人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严纪生除享受工伤保险外,能否要求湖南XXXXXX公司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给予其赔偿工伤待遇差额部分?
【维权结果】
湖南XXXXXX公司未按照严纪生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差额损失部分由该公司赔偿。湖南XXXXXX公司赔付民工严纪生工伤待遇455000元(含工伤赔付140000余元),等于多为民工争取到30万元赔偿款。
【特别鸣谢】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得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怀化市政法委/中方县政法委、怀化市人社局社保处及各级组织的支持。
【维权过程】
历时三年余十一份判决(裁定)三上中院二审,这个维权不容易
接到严纪生的求助后,湖南四方信息科技研究院组织法学、企业伦理、公共关系、商务谈判等相关专家对基本案情进行论证后,提出了三个维权方案。结合严纪生本人及家庭的实际情况,精确到维权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每一个细节,经过评估,排除前两个方案,最终选定“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没想到,这一“走”,就“走”了三年零八个月。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严纪生获460000工伤赔偿
2020年3月31日,严纪生向湖南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一,湖南XXXXXX公司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每月壹万元(小写:10000元/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00元X43月=43万元。二,湖南XXXXXX公司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工资10000元x6月=60000元。三,湖南XXXXXX公司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营养补助费20元x180天=3600元。四,某公司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护理费80元×180天=14400元。以上共计508000元。其它交通费、住宿费等,因申请人严纪生遗失票据,故未提出主张。
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由谢云主持,某公司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民毅、申请人严纪生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
严纪生诉称:2018年4月21日,湖南XXXXXX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周定工资数万元物(小写:10000元),被中语人为中话人办理出网护。于同年5月3日,湖南XXXXXX公司组织申请人出国,前往黑山共和国务工,担任钢筋工岗位(工种)工作。2019年3月10日,湖南XXXXXX公司与严纪生再签《补充协议》。2019年5月9日,严纪生在黑山共和国项目建设工地现场工作时,发生事故,致申请人牌脏严重受损、两根肋骨骨折。经急救后,脾脏被全部切除。2019年11月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时,由于受到黑山共和国医疗条件限制,没有得到较好治疗,对申请人身体康复产生了较严重的后果,目前仍然在家休养,不能劳动,而且旧伤时有疼痛 。
自2019年12月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补偿问题多次协商,由于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工伤保险时,以申请人3400元/月标准参保,被申请人只同意按照参保工资标准对申请人补偿: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工资10000元/月标准进行补偿,因此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标准办理工伤保险;现在被申请人未按此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障申请人足额享受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湖南XXXXXX公司辩称:
申请人严纪生在国外施工期间遭遇工伤事故属实,对于申请人严纪生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但是,湖南XXXXXX公司认为,申请人严纪生提出的补偿数额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其过高的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一、申请人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劳动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答辩人没有支付该项待遇的法定义务,要求答辩人支付这两项待遇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答辩人已经为申请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应依法向劳动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义务的仅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二、答辩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中请人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工伤条例实施办法制定的标准,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忠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申请人至答辩人处工作年限并不连续,期间曾中断,事故发生当期的月缴费工资为3400元,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400元×15个月=51000元。三、申请人要求支付疗伤期间工资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记载,申请人在黑山共和国住院8天,在怀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住院30天。申请人提出6个月医疗期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也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来证实其需要6个月的医疗期。根据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申请人入院时诊断为:“尘肺可能性大,继发性肺结核可能,给予双药抗结核治疗”、出院医嘱为:“双药抗结核治疗3个月后,进一步呼吸科治疗”。因此,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出院即视为医疗终结,医疗期应为一个月。其后续治疗结核病,属非本次工伤引发的疾病,其治疗自身固有的其他疾病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伤医疗期,该期间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四、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营养补助费20元×180天=3600元的请求,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营养补助费”的待遇项目,申请人提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申请人提出治疗期间护理费80元×180天=14400元,答辩人部分予以认可,但护理期限并没有180天。申请人在国外住院期间,答辩人已提供护理人员,答辩人只应承担申请人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的护理费,金额为80元×22天=1760元。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
该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先后于2018年、2019年被被申请人派往黑山共和国“黑山南北高速项目匪道桥工程”务工,期间当事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月工资为10000元/月。3、2019年5月9日,申请人在黑山共和国项目建设工地作业时被钢筋弹伤,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国外国内前后住院治疗共计30天。4、2019年8月28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5、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被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
以上事实,经过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1、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
2、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垫付代发协议:
3、申请人提交的夏洪谦等人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怀人社工认字|2019]610号):
5、申请人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怀劳鉴[2019]1410
6、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
7、被申请人提交的黑山6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黑山7/8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黑山10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网银代发客户回单;
8、被申请人提交的怀化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9、被申请人提交的黑山共和国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申请人提交的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现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金额据实计算。关于申请人工资标准,因当事双方均未有充分证据支撑,本委据庭审情况及常理推断结合举证责任判断,申请人月工资为10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00元×13=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00元×15=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000元×15=150000元。关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根据申请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参考《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综合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0元×3=300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营养费等,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2020年6月9日,该仲裁庭 裁决:由被申请人湖南XXXXXX公司支付申请人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460000元。【中劳仲案(2020)30号】
中方县法院判决“驳回湖南XXXX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XXXXXX公司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2020年7月30日,某公司(原告)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 000元。
原告湖南XXXXXX公司认为,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严纪生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前往原告承建的位于黑山共和国境内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工工地务工,被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匝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被告就伤残待遇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裁决不公,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应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告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而且计算各项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严格适用条例所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公平正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湖南省XXXXXX公司与被告严纪生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民毅、被告严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纪生辩称:请求依法按仲裁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该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派遣被告前往黑山共和国境内中交三公局承建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工工地务工,被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2019年5月9日,被告在匝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回国后仍觉身体不适,2019年5月25日,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2、尘肺;2019年6月17日出院;2019年8月28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5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上班不足两个月,原告按每月3000元人民支付生活费,其余待遇由工地项目部或包工头代发,2019年9月6日,工地项目部给被告发放了2418.57欧元。原、被告就伤残待遇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原告按照被告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430 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600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营养补助费3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4400元。共计508000元。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本人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该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 求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梁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本人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 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至今还在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归结起来就是,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仲裁裁决书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应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外,被告未针对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8月27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
判决书生效后,严纪生申请执行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后,湖南XXXXXX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自然生效,但是某公司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将相关工伤保险及补偿款给付被告人严纪生。
2020年11月9日,严纪生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种案【2020】30号种载裁决书”为依据,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
生效判决成废纸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湖南XXXXXX公司收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湖南XXXXXX公司认为:
“严纪生与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严纪生作为申请人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方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现严纪生根据你院的生效判决和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人湖南XXXXXX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法律文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申请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贵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没有给付的具体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贵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的判决结果是:“驳回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没有判决任何给付内容,没有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定任何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该判决不具有执行性。
这个判决结果形式上是判决中南桥梁公司败诉,但换个角度看,其实被告严纪生并没有胜诉。因为中南桥梁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000元”。贵院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则意味着中南桥梁公司不必支付严纪生的任何款项。简言之,该判决结果是空白的,没有给付内容,不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二、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作为执行依据。反之,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当事人起诉了,只要当事人行使了起诉的权利,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仲裁裁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中南桥梁公司收到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20]30号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在期限内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起诉了,所以裁决书就没生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一方必须先行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后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的,不能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委员会不是同一系统,更不是上下级关系,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重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对仲裁结果进行评判,不存在“维持”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所以,那种认为法院驳回了中南桥梁的全部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就理所当然生效的观点,纯粹是对法律的误解。
具体到本案,实际上贵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指出了仲裁程序存在的瑕疵,严纪生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严纪生重新申请仲裁。贵院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请的理由中,并不涉及湖南XXXXXX公司“。
2020年11月23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受理湖南XXXXXX公司执行异议申请。该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
该法院认为,“本院查明,严纪生与中南桥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 000元;2、驳回严纪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南桥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 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认为诉讼请求中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遂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严纪生将该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
该法院认为,中南桥梁公司认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因而对本院立案执行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南桥梁公司不服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3日,该法院以“现严纪生依据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无可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 执行裁定书(2020)湘1221执异44号】。
怀化市中级法院撤销中方县法院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严纪生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
“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严纪生与湖南省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 130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 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2、驳回严纪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南桥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南桥梁公司无需支付严纪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严纪生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判决中南桥梁公司应当支付给严纪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 000元。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认为诉讼请求中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遂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1日,严纪生将该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
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南桥梁公司认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因而对该院立案执行不服提出异议,该院依法应当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中南桥梁公司不服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现严纪生依据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无可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第(4)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严纪生称: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后中南桥梁公司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撤销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就是维持该仲裁裁决。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XXXXXX公司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主要是其认为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请求中方县人民法院对严纪生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从中南桥梁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和请求来看,其并不是对中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是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是认为严纪生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中南桥梁公司对严纪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对中南桥梁公司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2021年2月5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执行裁定书(2021)湘12执复8号 】。
中方县法院裁定“准许湖南XXXXXX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2021年3月9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1 执异20号】,裁定:“准许湖南XXXXXX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该裁定书载明:在本院执行湖南省XXXXXX有限公司与严纪生劳动争议一案中,湖南省XXXXXX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XXXXXX公司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021)湘1221 执异20号】。
中方县人民法院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中方县法院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纪生与被执行人湖南省XX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X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严纪生提出的执行申请。严纪生在期限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该院复议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湘12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被执行人湖南XXX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XXXXXX有限公司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21)湘12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南XXXXXX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中方县法院照抄了之前判决书内容,认为 “现申请执行人严纪生依据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无可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
2021年3月29日,中方县法院再驳回申请执行人严纪的执行申请。该裁定书上注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湖南省中方县执行裁定书(2020)湘1221执664号 】。
生效判决不能执行, (2021)湘1221民监1号裁定再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即使严纪生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再受理,而中方县法院的生效判决,却又执行不了。怎么办?
“走”到这里,法律程序似乎再也“走”不下去了。可是作为受害者,申请执行人严纪生,是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是众多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如果生效的法院判决不能被执行,那么受害者,又该向谁去讨要公道?
经专家充分论证、及与中方县法院沟通后,在程序“空转“近两年后,中方县法院终于同意:先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判决,重新审理。为了顺利启动再审程序,尽管严纪生与湖南XXXXXX公司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严纪生还是根据法院意见再邮寄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给湖南XXXXXX公司。至于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损害赔偿差额部分,商定由严纪生另行起诉解决。
2021年10月26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作出(2021)湘1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程序“空转“近两年后启动再审
中方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南XXXXXX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民毅,原审被告严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
原审原告湖南XXXXXX公司在再审中称: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前往原告承建的位黑山共和国境内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越务工、被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绵伤或腹部剧烈疼箱。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牌切除术。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被告就伤残待遇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裁决不公,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应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告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而且计算各项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严格适用条例所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公平正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 000元。
原审被告严纪生在再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缴纳保险的基数是按照3400元缴纳的,实际上被告的工资是每月包干的,除了工伤保险赔付的之外,不足部分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按仲裁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原审中南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 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派遣被告前往黑山共和国境内中交三公局承建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工工地务工,被告的工种为钢筋工;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2019年5月9日,被告在匝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当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回国后仍觉身体不适,2019年5月25日,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2、尘肺;2019年6月17日出院;2019年8月28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5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上班不足两个月,原告按每月3000元人民支付生活费,其余待遇由工地项目部或包工头代发,2019年9月6日,工地项目部给被告发放了2418.57欧元。原、被告就伤残待遇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按照被告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430 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工资600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营养补助费3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4400元。共计508000 元。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0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 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本人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至今还在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被告的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 51 000元;前者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依法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关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归结起来就是,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仲裁裁决书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应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外,被告未针对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南桥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法院再审认定以下事实:
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再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但在原审中,严纪生本人未提出与用人单位中南桥梁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2021年6月12日,严纪生向中南桥梁公司发出书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书面通知与中南桥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1年6月24日,严纪生据此重新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事项已通过之前的劳动仲裁程序作出处理,于2021年6月28日通知不予受理。
关于严纪生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严纪生2019年3月10日与中南桥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9日发生工伤的事实,认定严纪生工作时间为两个月,而中南桥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418.57欧元(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本院支持严纪生的主张,确认严纪生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
关于严纪生停工留薪期,根据严纪生住院治疗情况及参考《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综合确定严纪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0元×3个月=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严纪生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2019年8月28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9)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认定严纪生构成工伤;
3、2019年11月5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怀劳鉴(2019)14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严纪生工伤后伤残等级为柒级;
4、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2020)
30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劳动仲裁相关情况;
5、《劳动合同》一份。证实严纪生与中南桥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6、《黑山6月份工人工资表》、《黑山7/8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黑山10月份工人工资支付表》、《网银代发客户回单》、《代发工资明细表》。证实中南桥梁公司为严纪生发放工资的情况;
7、2021年6月12日严纪生通知与中南桥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邮寄单;
8、严纪生2021年6月24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该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1)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被告严纪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在本案再审前,已经书面通知与中南桥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中南桥梁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审原告中南桥梁公司应向严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 000元。原审原告中南桥梁公司要求判决应支付严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1 000元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中南桥梁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判决确认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严纪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南桥梁公司、严纪生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偿,待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对于因中南桥梁公司的原因导致赔付不足的部分,严纪生可再另行向中南桥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前,中南桥梁公司无需支付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的赔付,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中南桥梁公司要求判决确认该两项工伤待遇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严纪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 000元×3个月=30 000元,应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给严纪生。
中南桥梁公司、严纪生对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项裁决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仅判决驳回中南桥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判决结果错误,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2021年12月23日,本案经中方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 :
一、撤销本院(2020)湘1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前,原审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审被告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原审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严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51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诉讼请求;
四、限原审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严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 000元;
五、限原审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被告严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1民再3号 】。
湖南XXXXXX公司上诉,怀化市中级法院再审维持原判
2022年1月3日,湖南XXXXXX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再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按被上诉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
湖南XXXXXX公司 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严纪生月工资为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严纪生并无固定工资。根据中南桥梁公司与严纪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严纪生的工种为钢筋工,工资结算及方式为:实行计件工资,项目部代发工作期间生活费和预支工资。其次,严纪生平均月工资远没有达到1万元的水平。严纪生2019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从国内出发开始计算工资;2019年5月10日受伤,黑山住院8天,2019年5月25日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出院,22天。2019年9月6日工地项目部代发工资2418.57欧元。根据规定,疗伤期间工资照发。该工资数额包含了严纪生住院疗伤和停工疗伤期间的工资,即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工资(工作2个月加疗伤期4个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公开信息显示,2019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7.8411元,2418.57欧元×7.8411=18891.45元人民币。按月计算:18891.45元÷6个月=3148.58元/月。严纪生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公司总部每月发3000元加上项目部代发的部分,其实际工资为3000元加上项目部代发的部分,其实际工资6148.58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有1万元,完全是靠估计得出来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严纪生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数额应按其“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判决校1万元基数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严纪生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患难时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的标准,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严纪生至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并不连续,期间曾中断。曾前后两次前往国外务工,事故发生当期向劳动部门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3400元,因此,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400元×15个月=51000元。三、上诉人不应再付被上诉人严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前述已阐明,2019年9月6日工地项目部代发工资2418.57欧元,其中包含了严纪生住院治疗伤和停工疗伤期间的工资,即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工资(工作2个月+疗伤期4个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疗伤期工资,属重复发放,显失公平。一审擅自将该欧元工资认定为二个月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未审查2019年9月6日项目部代发的2418.57欧元,是从何时开始至何时为止的工资、什么期间的工资,没有客观认定上诉人已经把上诉人住院期间、停工疗伤期间工资也已经一并发放的事实。导致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该项判决结果错误。四、原审判决第五项超越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依法支付伤者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且不应再支付工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2022年2月16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严纪生答辩称:一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南XXXXXX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严纪生提交如下证据:严纪生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中南桥梁公司不讲诚信。中南桥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严纪生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问题。中南桥梁公司在一审原审和再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严纪生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 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在上诉状中又自认严纪生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加上项目部代发的部分,即3000+3148.58=6148.58元,主张2418.57欧元是2019年3-9月份共计6个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对于严纪生的月均工资标准,中南桥梁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后严纪生实际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同期同类工人工资标准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严纪生2019年3月10日与中南桥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9日发生工伤的事实,认定严纪生工作时间为两个月,而中南桥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418.57欧元(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支持严纪生的主张,确认严纪生月工资为人民币10 0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实行计件工资”基本相符,且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错误。故中南桥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严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计算基数问题。因中南桥梁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规定,严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计算基数应当实际工资标准来计算,中南桥梁公司提出按照缴费工资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中南桥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严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以及该判项是否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前所述,因中南桥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418.57欧元是2019年3-9月份共计6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严纪生住院治疗情况及参考《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综合确定严纪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0元×3个月=30000元,应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给严纪生,处理恰当。本案系中南桥梁公司不服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30号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仲裁裁决书有由中南桥梁公司支付严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内容,中南桥梁公司、严纪生对该项我决均无异议,且中南桥梁公司在一审原审庭审中认可严纪生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自愿承担严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对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中南桥梁公司应支付严纪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判项并未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故中南桥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22年4月2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2民再10号 】。
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另行起诉湖南XXXXXX公司
依据中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1民再3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2民再10号判决,湖南XXXXXX公司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执行到位。同时,工伤保险部门也按照月基础工资3400元标准,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9814元赔付到位。剩下的就是工伤保险赔付不足、应该由湖南XXXXXX公司另行赔偿170186元。
由于湖南XXXXXX公司拒绝依法赔偿,原告严纪生再次起诉湖南XXXXXX公司,进行追讨。
原告严纪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86 840元;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83 346元;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2022年9月13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 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2022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严纪生称:
2021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中方县法院[再审(2021)湘1221民再3]后,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2年4月23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2民再10号]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向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严纪生工资标准为10 000元/月;2、因被告湖南XXXXXX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严纪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计算应当按实际工资标准来计算,湖南省XXXXXX公司提出按照缴费工资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工资30000元。以上判决内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中方县法院已经于2022年6月底强制执行完毕。根据该判决书[再审(2021)湘1221民再3]第二款判决“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前,原审原告湖南XXXXXX公司无需支付原审被告严纪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内容,该案执行时该两项赔付款没有到位。2022年8月19日,原告严纪生与怀化市养老和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目前已经赔付到位。但由于被告湖南XXXXXX公司仅按照3400元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原告实际10 000元/月工资标准交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170 186 元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湖南XXXXXX公司赔付给原告严纪生。
被告湖南省XXXXXX公司辩称:1、原告严纪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年限等事项,应当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2、原告自称每月工资有一万元证据不足。原告严纪生并无固定工资,严纪生平均月工资只有6148.58元,远没有达1万元水平。
中方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湖南省XXXXXX公司与严纪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湘122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9年3月10日,湖南省XXXXXX公司与严纪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湖南XXXXXX公司派遣严纪生前往黑山共和国境内中交三公局承建的黑山南北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劳务。2019年5月9日,严纪生在道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致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进行脾切除术。2019 年5月25日,严纪生回国后仍觉身体不适,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2019年8月28日,严纪生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5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相成工伤七级伤残。2020年6月9日,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2022)30号仲裁裁决书,湖南XX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21年6月12日,严纪生向湖南XXXXXXX公司发出书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书面通知与湖南XX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湘122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严纪生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严纪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偿,待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对于因湖南XXXXXXX公司的原因导致赔付不足的部分,严纪生可再另行向湖南XXXXXX公司主张权利。湖南XXXXX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严纪生的月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2年4月2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湖南X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2022年8月19日严纪生与怀化市养老和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签订《怀化市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协议》,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 160元(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 654元(15个月本人工资)。
中方县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严纪生与被告湖南XXXXXX公司劳动关系明确,严纪生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湖南XXXXXX公司未按照原告严纪生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严纪生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案涉款项、补助标准及金额经本院再审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2民再10号生效判决确认,严纪生的月平均工资为10 000元,故原告严纪生应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0 000元(10 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 000元(10 000元/月*15个月)。现原告严纪生已在怀化市养老和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3 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4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湖南XXXXXX公司补足,故被告湖南XXXXXX公司还应向原告严纪生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86 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46元。
2023年1月13日, 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湖南XXX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纪生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8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 3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湖南XXXXXX公司负担“。【中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1221民初1465号】。
湖南XXXXXX公司上诉,严纪生自愿让步15000元
一审判决后,湖南XXXXXX公司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继续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5月16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2023年6月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严纪生自愿作出让步,与湖南XXXXXX公司和解:
一、上诉人湖南XXXXXX公司于2023年7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严纪生人民币总计155 000元 。
二、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法律纠纷一次性了结,就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法律纠纷被上诉人严纪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湘12民终1073号】。
【作者介绍:张敏,资深媒体人,前外企高管,湖南四方信息科技研究院院长。曾任职南方某报深度调查记者、某中央媒体驻省记者站站长,2016年参与新闻扶贫工作,2023年创办湖南四方信息科技研究院,致力于新闻法治、法规政策课题、区域经济和乡村振兴、舆情分析和预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企业风险(管理)、商务谈判等方面研究,为社会弱势群体偶尔做一些公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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