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寻求真相,张爱萍向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江苏省财政厅、浙江省相关部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因不服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10月27日 (2023年第2251号)及2024年3月5日(2024年第27号)告知书内容和理由,2024年7月底,向北京金融银行起诉中国人民银行没有正当履职。2024年8月5日,北京金融银行正式立案。

张爱萍提交的证据之一: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2003)35号,落款加盖公章处却是加盖的案涉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附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张爱萍,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五龙桥村横山前1组46 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207134087。电话18069065221。
被告:中华人民银行总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法人代表人:潘功胜,该单位行长,联系电话:010-66194114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2023年第2251号)及2024年3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2024年第27号);
二、判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职,对原告申请公开的①银办函[2003]35号文件以及相关申报审批资料,②银复[2003]62号文件以及相关申报审批资料,③(2023年第2251号)第一条的12项、14项、15项以及相关申报审批资料依法公开。
事实与理由
在原告与被告股东股权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从2022年6月9日从被告宁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宁波市鄞州法院证据中,有两份署名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作为本案审理关键、重要证据,该两份文件均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但是加盖的却是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见《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复[2003]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筹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批复》(银办函[2003]35号)】,涉嫌系被告伪造。
鉴于该两份涉嫌伪造的虚假文件已成为金融主管部门对于被告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的行政许可终止、设立的批准文件,已经被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提交给登记机关的工商登记机关作为批准设立的依据,同时被鄞州区法院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核准该行章程,原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鄞州区法院的作出判决的依据。
原告认为;1)依据1995年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开的告知书(2023年第2251号)告知的12项、14项、15项的审批文件“属于我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规原告作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行政许可的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的第三项的“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的相关规定,却被冠以过程性信息,明显不当。
宁波鄞州信用合作联社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因被告的批准而终止、设立,文件号为(银复[2003]62号)和(银办函[2003]35号)该二份文件明显是作出的行政许可终止、设立的批准文件,除此被告亦无公开其他批准文件,其次原告应当依法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却对原告提交的此未盖印章的文件未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相关规定应当公开。
综上,以相似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945号文件已被公开为例,及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公开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被告不依法履职的错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金融法院
原告:张爱萍
2024年 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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