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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物业公司未尽催告义务 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4-11-18 15:02:45      点击次数:1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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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新城国际花都小区,是长沙市湘江新区较大小区之一,总建筑面积约120万平米,原规划1万余户,调规后9900余户,常住人口约4万人。业主称,2013年5月,第一批业主入住,与开发商旗下常州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终止且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开发商再次私下与新成立的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公司长沙分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却拒绝与业主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公司入住后,多次与业主发生冲突,并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发生一起严重刑事案件,长期无视消防等安全,擅自破坏小区环境,侵占业主公共利益等,由于该物业公司拒绝与业主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维权受阻,于是部分业主以拒缴物业费进行抵制和抗辩。 从多个业主群获悉,该物业公司除将业主个人信息甚至业主家属信息给第三方协助其违法催收外,还起诉了几百户业主。


案情摘要:


2023年初,西藏新城悦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小区业主XXX支付2013年6月至2023年9月间的物业费。庭审中,物业公司称在这九年中,该公司与开发商连续订立三次《物业服务合同》,即2015年一次,2018年一次,2021年一次。庭上,物业公司提交《缴费通知单》一张,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催缴告知义务;经业主质证,该《缴费通知单》客户签字处签名为物业公司安排人员仿冒业主签名;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判决”驳回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催告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该法律条款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西藏新城悦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履行催告义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的事实。新城悦长沙分公司未经催告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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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12民初9491


原告: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E53101号。

负责人: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男,1976521日出生, 住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小区EXXXXX房屋。

 

原告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悦长沙分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0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城悦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3161.60元(从20146月至20239月);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物业费全部缴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小区EXXXXX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原告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城国际花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65/平方米/月,商业3/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年交纳,每次缴费时间为每年度缴费周期的首月上旬,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自20146月至20239月共计欠缴物业费23161.60元,违约金200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催告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该法律条款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新城悦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履行催告义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的事实。新城悦长沙分公司未经催告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灵芳

0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严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

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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